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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業機械作業安全,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駕駛、操作農業機械,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安全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及時協調解決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核發牌證,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駕駛人考試、發證,審驗駕駛證,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和農機事故,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章 農業機械安全管理
第五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應當取得臨時牌證。
第六條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憑證。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從登記次年起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登記內容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
(三)用作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四)報廢的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應當按照規定的位置懸掛,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機掛車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書不得轉借、涂改和偽造。
第十條 農業機械使用者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及有關標準,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二)拖拉機懸掛、牽引的配套機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掛車必須安裝制動裝置,掛車箱板不得擅自擴大、加高;
(三)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不得拖帶其他農機具;
(四)農業機械危險部位應當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在從事易燃作業時,必須安裝防火罩,配備滅火器材;
(五)不得違規載客,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設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
(六)不得具有影響農業機械安全作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
(二)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三)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底盤號;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五)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六)使用或者轉讓報廢的農業機械。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者個人必須取得相應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必須經過技能考核,取得相應的職業技能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維修技術標準,保證維修質量,并出具保修憑證。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不符合標準的應當返修,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農業機械經營者參加跨地區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維護農業機械跨地區作業安全生產秩序。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服務網點的業務指導,積極組織提供各項農機技術服務和農業生產等社會化服務。
第三章 駕駛人及操作人管理
第十四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申請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申請人符合條件,經考試合格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相應類別的駕駛證;對不符合條件、考試不合格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初次領取駕駛證之日起一年內為實習期。
第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通報,責令其參加相應的學習和考試。
第十七條 駕駛證有效期滿或者丟失、損毀的,應當向駕駛證核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駕駛證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駕駛證檔案,符合條件的換發、補發駕駛證。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其他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安全駕駛的法律、法規以及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二)不得駕駛與駕駛證內容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不得無證或讓無證人員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四)不得在酒后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其他農業機械;
(五)不得駕駛或者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其他農業機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疾病時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其他農業機械;
(七)進行田間作業需要駛入國道、省道的,應當減速慢行,確認安全后方可駛入,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靠右行駛。
第四章 安全檢查及農機事故處理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從事作業的農業機械的安全檢查,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及時糾正農機違章行為,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的銷售情況,確保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的銷售質量。
第二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其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田間、場院發生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農業機械事故時,駕駛人、操作人必須立即停車(機)、保護現場,及時搶救傷者,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應當設立標記。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生產秩序,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農業機械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應當及時報告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農業機械事故報案后,應當立即指派人員趕赴現場,采取措施,組織搶救受傷人員,恢復生產秩序。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暫扣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但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事故責任認定后應當及時返還。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認定、損害賠償調解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四)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為不符合條件的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或者個人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或者為不符合條件的維修人員發放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資格證書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農業機械的;
(九)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安全事故的;
(十)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懸掛號牌、噴涂放大的牌號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年度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拖拉機乘坐3人以上工作人員或者違規載客的;
(四)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拖帶其他農機具,超員、超速、超負荷作業的。
(五)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不隨身攜帶行駛證、駕駛證,轉借、涂改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駕駛證的;
(六)進行易燃作業時無防火裝置、器材的;
(七)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結構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轉讓報廢的農業機械,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時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無證駕駛或者駕駛與駕駛證內容不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或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可暫扣駕駛證或者農業機械,違章現象消除后應當及時發還。
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強制其報廢。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開辦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3日省政府發布的《河南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暫行規定》(豫政[1992]66號)同時廢止
發表于 @ 2007年04月12日 20:14:00 |點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