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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
(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督管理,提高聯合收割機技術狀態和駕駛員技術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聯合收割機,是指各類自走式聯合收割機和懸掛式聯合收割機。
第三條 擁有、使用聯合收割機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聯合收割機作業轉移需通過公路或鐵路道口時,要遵守國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聯合收割機及駕駛員的安全監理工作。法律、法規授權或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第二章 聯合收割機管理
第六條 發動機功率在14.7千瓦(含14.7千瓦)以上的為大中型聯合收割機,不足14.7千瓦為小型聯合收割機。
第七條 聯合收割機的檢驗分為初次檢驗、年度檢驗、臨時檢驗。
安全技術檢驗按照國家標準《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16151.12--1996)及相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聯合收割機入戶,憑來歷憑證、產品合格證和單位證明(或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當地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經初次檢驗合格,核發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聯合收割機核發一副二塊號牌,分別安裝在聯合收割機前、后端明顯的位置。
第十條 領有號牌和行駛證的聯合收割機,須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因故不能按時參加檢驗的,應提前申請延期檢驗。對檢驗不合格或不參加檢驗的聯合收割機,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年度檢驗項目:
(一) 號牌、行駛證有無損壞、涂改;
(二) 行駛證各項記錄與聯合收割機是否相符;
(三) 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狀態是否符合《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及相關標準。
第十二條 根據農時季節生產需要,農機監理機構可對聯合收割機進行臨時檢驗。
第十三條 聯合收割機的牌證管理、異動、封存、報廢,按照《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駕駛員管理
第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是指操縱各類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或懸掛式聯合收割機的人員。
第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分為學習駕駛員和正式駕駛員。學習駕駛證有效期為二年,正式駕駛證有效期為六年。
第十六條 學習駕駛員須具備的條件:
(一) 年滿18周歲,不滿60周歲;
(二) 身體條件:
1. 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2. 兩眼視力不低于標準視力表0.7或對數視力表4.9(允許矯正);
3. 無赤綠色盲;
4. 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5. 心肺、血壓正常;
6. 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七條 申請學習聯合收割機駕駛技術人員,應交驗身份證和接受身體檢查。經農機監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核發學習駕駛證,按初次考試規定辦理。持準駕拖拉機有效證件申請駕駛聯合收割機,應交驗身份證和駕駛證件,經農機監理機構審核同意后,核發簽有"增駕"字樣的學習駕駛證,按增駕考試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初次考試科目、順序及有關規定:
(一) 理論科目
1. 機械常識:聯合收割機的結構、工作原理、安裝調試、正確使用、維護保養及一般故障排除;
2. 聯合收割機安全操作常識;
3. 交通法規。
(二) 技術科目
1. 田間作業;
2. 場地駕駛;
3. 道路駕駛。
以上科目按順序進行考試。考試每一科目任何一項不及格,以下科目不再進行。
理論科目70分為及格,允許補考兩次;技術科目為合格或不合格,每項允許補考三次。補考仍不合格者,本次考試中止,原及格和合格科目不再保留。在學習駕駛證有效期內,可重新申請考慮。
第十九條 增駕考試科目及有關規定:
(一) 持有機動車駕駛證者,免考交通法規、場地駕駛和道路駕駛;
(二) 持有農業機械駕駛證者,免考場地駕駛;
(三) 考試順序和有關規定與初次考試相同。
第二十條 學習駕駛聯合收割機人員,經考試合格,由農機監理機構核發正式駕駛證。原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核發駕駛證副證,并加蓋準駕聯合收割機機型條章。原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駕駛證》的,在其準駕欄內簽注準駕機型。初次考試合格的,核發注有準駕機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自領取駕駛證之日起,須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因故不能按期參加的,應事先申請延期審驗。未參加年度審驗或年度審驗不合格者,不準繼續駕駛聯合收割機。
駕駛員違章肇事未結案的不予審驗。
第二十二條 年度審驗的內容:
(一) 駕駛證有無涂改、偽造、損壞等現象,照片與本人近貌是否相符,有無未處理的違章、肇事案;
(二) 身體是否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變異;
(三) 對駕駛員進行安全駕駛、遵章守法教育和技術學習;
(四) 根據實際情況對駕駛員進行理論或操作技術考核。
第二十三條 持有大中型自走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者允許駕駛小型自走式聯合收割機;持有大中型懸掛式聯合收割機駕駛證者允許駕駛小型懸掛式聯合收割機。不同操縱方式的不準互駕。
學習駕駛員不準單獨駕駛聯合收割機。
第二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的轉籍、變更、補換證件,按照《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作業安全
第二十五條 參加作業的聯合收割機,發動機排氣管必須安裝火星收集器,并按規定清理積炭。
第二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的傳動和危險部位應有安全防護裝置,并有明顯的安全警告標志。
第二十七條 聯合收割機作業區嚴禁煙火,夜間作業不準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必須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室乘坐不準超員,其他位置嚴禁與使用、操作無關人員停留。
第三十條 聯合收割機保養、清除雜物和排除故障,應在停機或切斷動力后進行。嚴禁在機器運轉時排除故障。禁止在排除故障時啟動發動機或接合動力檔。禁止在未停機時直接將手伸入出糧口或排草口排除堵塞。
第三十一條 聯合收割機在道路行駛或轉移時,應將左、右制動板鎖住,收割臺提升到**高位置并予以鎖定。通過村鎮、橋梁或繁華地段時應有人護行。上、下車船用低速檔并有人指揮。
第三十二條 聯合收割機不準牽引其他機械。
第三十三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須遵守的規定:
(一) 駕駛聯合收割機時,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二) 不準將聯合收割機交給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
(三) 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機型不相符合的聯合收割機;
(四) 不準飲酒后駕駛聯合收割機;
(五) 不準轉借、涂改或偽造駕駛證;
(六) 不準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聯合收割機;
(七) 駕駛聯合收割機時,不準穿拖鞋、吸煙、飲食、閑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作業的行為;
(八) 聯合收割機運轉時,不準離開工作崗位;
(九) 駕駛員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聯合收割機;
(十) 不準在作業區內躺臥或攜帶兒童進行作業。
第五章 違章處罰
第三十四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下罰款:
(一) 作業時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二) 不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三) 不按規定辦理轉籍、過戶、變更和補換證的;
(四) 駕駛聯合收割機時,穿拖鞋、吸煙、飲食、閑談的;
(五) 聯合收割機運轉時,離開工作崗位的;
(六) 在作業區內躺臥或攜帶兒童進行作業的;
(七) 駕駛的聯合收割機安全防護設施不全的;
(八) 有其他違反作業安全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 駕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聯合收割機;
(二) 駕駛機型與準駕機型不符的;
(三) 不按規定參加審驗或審驗不合格仍繼續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四) 持學習證單獨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五) 用聯合收割機牽引其他機械的;
(六) 駕駛室超員乘坐或在聯合收割機其他位置乘坐、停留與使用操作無關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聯合收割機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涂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或失效的牌證同時予以收繳:
(一) 駕駛無號牌和無行駛證的聯合收割機的;
(二) 無證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三) 挪用、轉借牌證的;
(四) 涂改、偽造、冒領牌證的;
(五) 使用失效牌證的;
(六) 酒后駕駛聯合收割機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農機監理機構執行。農機監理機構收到罰款,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八條 聯合收割機在行駛、作業中發生事故,參照《農用拖拉機及駕駛員安全監理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聯合收割機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按全國統一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表于 @ 2008年06月30日 19:31:00 |點擊數()